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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980146号喜洋洋商标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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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号“喜洋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第号

  申请人:广东喜洋洋便利店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浩成      申请人于年05月20日对第号“喜洋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东莞市喜洋洋便利店有限公司”成立于年,是一家致力于为社区居民打造便利生活的专业连锁企业,主要经营种类有百货、日用品、充值卡、烟草、小食、方便面、饮料、奶制品及工厂允许范围内的速食品及实际门店消费者所需求的相关服务。申请人是东莞市喜洋洋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成立于年。“喜洋洋”品牌经申请人及其母公司长期的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号“太阳出来喜洋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号“可喜喜洋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号“可喜喜洋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喜洋洋”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亦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股东,完全知晓申请人商标。在被申请人离职后,先授意他人注册争议商标,再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争议商标,其行为属于恶意抢注。3、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受让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品牌发展历程、企业内刊;   2、荣誉证书;   3、“喜洋洋”店铺分布图、加盟手册、加盟店明细、店铺开业照片、加盟合同及发票、历年发票;   4、媒体报道;   5、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6、被申请人——孟浩成的任职证明及离职协、任职期间签署的部分文件;   7、其他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实际经营需要,通过合法受让获得“喜洋洋”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整体区别较大,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创办的湖南喜洋洋公司早于申请人,对“喜洋洋”享有在先的企业字号权。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体现了申请人的“可喜”商标,且其许可第三方加盟商使用的商标亦为“可喜”商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喜洋洋”商号或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在被申请人的大力使用下已拥有稳定的市场格局。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转让协议和转让费电子回单、同意转让证明和转让公证书、部分转让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独占许可合同;   2、湖南喜洋洋公司特许经营证和备案信息、股权变更信息和股东出资证明;   3、被申请人出资入股申请人母公司——东莞市喜洋洋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证明;   4、湖南喜洋洋公司所获荣誉证书、公益捐赠、媒体报道、会议活动;   5、部分加盟店协议、加盟费票据、门店照片、部分采购协议、商业管理信息系统项目合同书、仓储物流系统项目合同书;   6、品牌宣传推广协议和相关网络信息;   7、申请人网络推广被投诉的信息、   8、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喜洋洋(广东)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回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于亚芳于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年9月27日。年11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被转让给孟浩成,即本案被申请人。   2、年1月8日,本案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第一次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年12月24日作出商评字()第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申请人未提起诉讼。   3、引证商标一由东莞市喜洋洋便利店有限公司于年9月7日申请注册,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年10月20日。年11月20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一被转让给广东喜洋洋便利店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二由江北区好宜惠食品超市于年6月20日申请注册,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年6月20日。年10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二被转让给台州市路桥贝上电子商务商行,后于年6月27日再次核准被转让给广东喜洋洋便利店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5、引证商标三由台州市路桥贝上电子商务商行于年1月10日申请注册,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年3月6日。年6月27日经核准,引证商标三被转让给广东喜洋洋便利店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年9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由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争议商标曾被本案申请人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已于年12月24日作出裁定,且该裁定已生效。故本案申请人再次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根据审理查明第1、3、4、5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喜洋洋”构成,引证商标一文字“太阳出来喜洋洋”成扇形组合,并配有黑色圆形背景,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均由汉字“可喜喜洋洋”构成。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比较,整体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均存在一定差异,尚可区分。且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经营的便利店服务受地域性影响,已各自形成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前提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其自制的企业简介和品牌发展历程。证据2、4、5、6显示,申请人及其多家加盟店通过“喜洋洋便利店”对外出售日用品、食品、烟草等商品,属于零售服务行业,该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张红霞吕美兰

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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